(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滞站揽客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三)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依照《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三)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六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依照《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不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予实施的;
(二)燃气工程竣工后,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
(四)燃气供应企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或者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即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予实施的;
(六)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核合格,即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第七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的;
(二)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的;
(三)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的;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的;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六)违反其他燃气管理应当遵守的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 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并未取得准销证,即销售燃气器具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项目施工安装的;
(三)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的;
(四)擅自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七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