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使用音响器材制造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条规定,拒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
七十六条、第
八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处罚款:
(一)向城区水域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向城区水域排放、倾倒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城区水域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区水域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城区水域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城区水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城区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城市公用事业管理方面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未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的;
(二)未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的;
(四)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五十九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未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未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的;
(三)未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或者未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汽车营业站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向全行业开放的;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独揽客运业务的;
(三)进入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的车辆,不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的;
(四)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
第六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携带客运资格证件的;
(二)未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的,该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执行收费标准或者未出具车费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的;
(五)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的。
第六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依照建设部、公安部《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妇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