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没有报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而即通行的;
(二)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没有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的;
(三)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在危险排除之前,擅自使用或者转让的;
(四)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经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在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有(二)、(三)项行为之一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台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周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六条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法第
七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一)、(三)、(五)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一)、(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或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依照该法第
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
第五十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五条规定,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并改正。
第五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
(一)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第五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