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依照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依照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
二十七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
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予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