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占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但不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或者未向社会开放使用的;
(三)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的;
(四)影剧院、商店、饮食店、车站等公共建筑因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
(六)有关单位在拆除重建公厕时没有先修临时公厕的;
(七)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没有通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建设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九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七条、《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有前款(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三)项行为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八条、《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