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设施,依照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
二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
三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有前款(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二)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依据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根据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照建设部《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
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