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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芷江古城保护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湖南芷江古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建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拆除,确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必须拆迁的应依法上报,经批准后,方可迁移或拆除。
  第十五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设污染、影响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对已构成污染、影响文物及其环境的建设项目及设施,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古城遗址、古墓葬等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必须遵守保护文物原貌的原则。
  第十七条 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拥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旅游场所,每年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安全。
  参观游览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爱护文物、讲究文明。
  第十九条 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芷江古城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和处理存在的有关问题,对严重违反《湖南芷江古城保护规划》的,要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的,由县国土资源、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依法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5万元至5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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