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县发改局和县财政局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进行综合评价。后评价工作应当在项目建成并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后进行,县发改局负责后评价工作的组织管理,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建设项目相关工作的规范、有效进行,项目前期管理及建设稽查费按3%-5%(以政府的投资数额为基数)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由财政或项目单位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土地费用、可行性研究费、勘察设计费、工程监理费、招投标代理和交易服务费、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人防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及其它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上级下达的项目资金中未安排相关经费的,相关经费按规定从县财政配套资金中提取。另行安排和提取的费用专用于因项目建设直接增加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二)未按项目招标核准意见依法组织招标的;
(三)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招标代理、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直接或间接插手干预招标投标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项目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