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经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被确定为违法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监察机关或者县人民政务服务中心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署名举报人。对处理不服的,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办公室举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编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更新网上政府信息的;
(三)违反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政府信息举报、行政复议案件不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动公开收费、价格和其他涉及公众切实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