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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行政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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