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八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及文件阅览中心;
(四)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共媒体;
(五)行政机关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七)新闻发布会;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