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村民委员会必须通过村务公开栏、会议、广播等形式公布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农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合作医疗补助费、粮食补贴等费用发放情况;
(三)执行计划生育情况;
(四)土地征用和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查询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内容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