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林业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林地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划定水源涵养林保护区,并监督实施;
(八)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提出控制农药、化肥、禽畜粪便、
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防治措施,并负责监督实施;
(九)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矿产开发的监督及土地使用管理;
(十) 公安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十一) 交通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进行管理;
(十二) 安监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产经营企业的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储存进行安全管理;
(十三) 各有关部门和乡镇均应开展饮用水安全及水源保护的宣传,促进全民“保护水源、安全饮水”意识的形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窃、损毁平溪河饮用水源保护区界标和防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县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