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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晃侗族自治县平溪河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八)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九) 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 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办法。

  第九条 在平溪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本办法第八条第(五)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四) 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体直接排放污水。

  第十条 在平溪河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本办法第八条第(八)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一条 应在平溪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办法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污染源,县、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制定规划,分步实施治理。

  第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排污单位应立即切断污染源,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事故单位及个人必须立即报告县环境保护、城管、卫生、水务等部门,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少损失。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排污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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