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经营行为应符合以下规范要求:
(一)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证照齐全,具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服务设施,并根据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相应服务;
(二)机动车辆清洗场点应当在适当的位置标明名称,场点内各种指示标识醒目、齐全;
(三)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业主应当制定机动车辆清洗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
(四)不洁车辆的清洗方式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各种方式强行拦车清洗。
第七条 清洗作业要文明、整洁、有序。清洗车辆所产生的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倾倒。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第八条 机动车辆清洗场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活动的,按照《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
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任意排放污水,堆放、倾倒淤泥或其他污物的,按照《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
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单位和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依据《
四川省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
四十五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处以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处以责任单位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