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业移交明细表;
(二)物业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共用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五)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说明书、电路示意图等技术资料;
(六)物业及配套设施的产权清单;
(七)经审核验收的物业管理用房资料;
(八)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的综合验收资料;
(九)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书;
(十)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一)物业建筑总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物业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一提供;
(二)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被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四)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和维修要求;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十)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进驻物业小区前,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不少于年收费三分之一的履约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如有违约,相关费用从其履约保证金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