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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符合法定条件并履行规定手续生育(含流产)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情况检查、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协议管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江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范围执行。超出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协议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结算管理和对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取宫内节育器的,享受一天的生育津贴;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享受三天的生育津贴;

  (三)结扎输卵管的,享受二十一天的生育津贴;

  (四)妊娠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流产的,享受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五)妊娠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流产的,或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三十天的生育津贴;

  (六)妊娠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享受四十二天的生育津贴;

  (七)妊娠七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七个月以上胎儿子宫内死亡或婴儿出生后死亡的,享受九十天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按照第十三条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增加享受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或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二)正常受孕生产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十五天的生育津贴;

  (三)符合晚育条件的,增加三十天的生育津贴;

  (四)怀孕不满三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十天生育津贴;怀孕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含四个月)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增加十二天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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