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1]4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含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口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各级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