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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条例


  (四)举办活动的建筑、设施、场地等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明确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六)举办者在三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七)按国家规定已经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场、林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草原、林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部门应当与该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被征收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并建立相关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馈赠、转让或者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确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使用宗教活动场所文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文物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人员,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

  (三)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的;

  (四)擅自举办宗教培训和宗教学术会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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