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拟出让的采矿权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经省厅备案后才能实施出让。
三、采矿权出让期限管理
(一)采矿权的期限与《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相一致。其中包含矿山基建期和开采期,矿山基建期一般控制在2年内,应根据矿山规模大小、开采方式有所区别。
(二)乙类矿产的采矿权期限应与矿产资源规划相衔接。在规划开采区内的采矿权出让期限一般不低于10年;在规划限采区(或其他区)内新设或延续设置的采矿权,其期限不得跨越规划实施期。重点建设项目及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应与工程建设期一致。
四、采矿权延续登记管理
(一)无论是探矿权转采矿权,还是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矿区范围内仍有资源量可供继续开采的,应根据《关于印发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和《转发关于配合做好矿山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浙土资明电〔2008〕89号)的有关规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向原登记发证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登记申请。
对采矿权人未经登记机关同意,提前申请时间不到30日,其《采矿许可证》到期而延续手续尚未办完的,必须告知其停止开采,待延续手续办妥后方可继续开采;对采矿权人未经登记机关同意,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时仍未提出延续登记申请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二)对有偿出让的采矿权,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采矿权人的同时,与采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但不再收取采矿权价款(出让所得)。
(三)甲类矿产要根据开采规模和矿区范围内的保有储量(资源量)核定采矿权延续的期限。乙类矿产的《采矿许可证》允许延续登记一次,延续期限一般不超过原出让期限的一半。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整体出让的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采矿权出让期满,如遇工程进度延误而未开采结束的,可按建设工期办理相应的延续登记手续。
(四)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采矿权人提出的延续登记申请。除规划的原因必须限期关闭的矿山以外,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不再设定“期满收回”的有关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