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
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