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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1修正)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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