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1年9月28日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二、第二条中增加规定:“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三、第三条中“逐步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全省统筹。”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价格、计划生育、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五、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第二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全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