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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应缴基本养老保险数额信息;

  (三)负责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四)编制基本养老保险费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六)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七)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十九、删除第四十九条。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二十一、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二、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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