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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2011)

  (一)可以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从业人员不同意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十三、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该条中的“或者救济费”,修改为:“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帐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

  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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