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或者以各种方式支持精神障碍康复活动。
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在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下开展康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室,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适宜的康复服务。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有需求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访视服务,帮助其巩固治疗和参加康复活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协助。
第六章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有获得治疗和康复的权利。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诊;
(二)如实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相关资料;
(三)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配合治疗;
(四)妥善看护、照顾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五)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手续;
(六)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康复等情况享有知情权。
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时,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精神障碍患者参加与其身体、心理状况相适应的劳动的权利,但不得强迫其参加劳动。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生产劳动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