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部门实习一年,且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
(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第四章 精神障碍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实际需要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