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看守所、戒毒所、劳动教养、监狱等单位应当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事件或者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