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老龄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心理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 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是特区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向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已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情况。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心理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断、治疗的规范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 心理卫生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支持开设公益性心理卫生服务热线。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对来访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把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服务范围,提高居民对精神障碍及其预防措施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