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及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并接受市交通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经行政许可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禁止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配套设施和设备或者相应的资金;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及管理制度;
(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客运车辆;
(三)有固定停车场所及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二)车辆设施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配置;
(三)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部门的规定;
(五)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计价器及无线调度报警装置,张贴价格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车容整洁卫生,运营标志完好、证牌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