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经核查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办理注册登记,发放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许可,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登记,取得临时通行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临时通行许可期限届满,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商,采用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超标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增设牌证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的行驶证或者临时通行证;
(三)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出具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提供的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在车辆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交验车辆,申请转移登记: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