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用于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支出应在财政预算中单设科目、单独反映,偿债资金不作为预算安排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支出的基数。
五、工作要求
(一)坚决制止发生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落实投入责任,严格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的要求,落实政府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各项经费,不留经费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要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有政府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举借新债。要加强源头控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不得将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资金转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二)清理核实,锁定债务。清理核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县(市、区)政府要统一组织审计、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对每一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每项、每笔债务认真清理核实,要研究制定详细的债务清理核实方案,从债务来源、资金使用等不同角度理清债务,严格区分长期债务和流动负债,搜集、固定形成长期债务的相关原始凭证,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并在2011年10月31日前由县人民政府将清理核实的长期债务相关情况书面报市级审计、财政部门初审认定。
省审计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市级政府报送的债务初审认定报告进行审核,并在2011年11月30日前完成全省所有县(市、区)审核和认定工作。省级审核认定债务相关经费,由省财政负责安排。
(三)明确主体,分类化解。在省审计、财政审核认定的基础上,省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核定的全部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地对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要区分轻重缓急,优先偿还医务人员集资等个人的债务。积极支持债权债务双方通过协商核减债务等方式化解债务,对协商核减债务的,可优先予以偿还。对涉及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债务,以商业化原则为基础,鼓励债务人和债权银行充分协商,实行挂账停息、债务豁免等形式减轻债务负担。向个人借款或工程垫款等形成的债务,当时未经双方协商明确利息的,一律按尚欠本金计算债务;双方协商明确利息的,不得高于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法定基准利率。各地要按照“分段计息、息不转本、利不滚利”的原则,剔除已经转入本金的利息。对于过去已支付的高息部分,要冲抵本金。债务锁定后的清偿期间一律不再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