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学习、生活、康复、医疗的教育和福利机构,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或者在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对残疾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对可以进入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普通学校应当予以招录。
第六十六条 对被拐骗、离家出走和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各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救助管理站应当实施救助保护,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一)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有监护人的,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接回;
(二)对能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但无监护人的,及时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妥善安置;
(三)对无法查找到家庭基本情况和无家可归的,流入地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弃婴、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公安、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区域救助协作机制,确保接送、护送流浪乞讨、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其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先救治后救助。
第六十七条 父母应当关心留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应当与学校、留守未成年子女和受委托监护人保持经常联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留守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可以在留守未成年子女集中的乡镇建立托管机构或者寄宿制学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和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留守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在生活、学习、医疗等方面的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保障其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十九条 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患有艾滋病或者父母患有艾滋病、服刑劳教人员子女等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其成长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七十二条 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同管理、协同教育、协同矫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