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租赁证不作为户口迁移、拆迁征收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或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承租期内,不再符合市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或者收入线标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在承租期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买住房、另行承租房屋或者不在本市行政区域(指本办法第二条所称范围)内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由政府指定的机构所有,产权人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
产权人组建或委托的房屋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使用、维护和住房安全情况检查,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一)转借、转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拖欠租金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公约拒不整改的;
(七)依照租赁合同应当解除的。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有第四十一条行为之一被解除合同仍超期居住的,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再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一经查实,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经催告后仍未退回的,按同区域同类房屋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缴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