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保险公司自设机构座席数量不少于100个;保险代理机构为每一保险公司配备的专用座席数量不得少于50个。
三、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机构从事电话营销业务的,应对受托机构进行审查,确保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
四、各人身保险公司在京分公司、在京直接经营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总公司应自电话营销业务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提交相关证明本公司经营行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资料和报告。电话呼叫机构为保险代理机构或设在保险机构营业场所内的,相关保险公司应自电话营销业务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保监局提交证明电话呼叫机构经营行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资料和报告。
五、保险公司拟新设经营电话营销业务的分支机构,在筹建工作完成后,应按照《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1号)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其中:
(一)“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应包含电话营销主管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明;
(二)“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应包含电话营销专用号码、电话营销运营设施、信息系统等内容;
(三)“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应包含电话营销用语、内控制度和管理流程等内容;
(四)“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应包含座席数量、销售人员资质情况。
六、拟新设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或拟申请兼业代理资格代理电话营销业务的,应按照《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号)、《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向北京保监局提交申请材料,并应包含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