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设施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心区电力设施建设所需电缆通道,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五)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和义务,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