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旧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八条 旧址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保护旧址进行捐赠。
旧址保护经费和捐赠款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九条 制定旧址保护规划、审批与旧址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旧址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十条 对旧址建筑划定保护区域。
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旧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依法批准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旧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保护区域规定,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界桩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新发现的旧址,需要划入保护区域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公布,并对旧址保护规划做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禁止对旧址建筑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刻画或者损坏;
(二)设置广告、标语牌,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和堆放杂物;
(四)改变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擅自添加设备或者构件;
(五)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
禁止涂污、刻画或者损坏陈列文物。
第十四条 在旧址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损坏、拆除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焚烧、野炊;
(五)在禁止拍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摄的文物进行拍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