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医中药治疗参合患者。
第二十三条 参合患者在自治县境内住院治疗的,可以自行选择住院定点医疗机构。因自治县境内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要转往自治县境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接诊定点医疗机构报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审批。危重患者可以先行转院治疗,再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诊疗规范,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坚持医务公开,实行费用清单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技术培训,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规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参合人员代表应当不低于成员总数的20%。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情况;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公示情况。
自治县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监督,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监督情况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将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财务、统计和审计制度,严格执行基金的支付、查询和转移程序,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在次年的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合患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检查与审核,有权查询病历、医嘱、处方和收费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主动提供所需的全部诊疗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