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参合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除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优抚对象外,每年度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交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
(二)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就诊和申请补助报销;
(三)当年度中途不得退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四)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以县为单位统筹的县级管理体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总体规划;根据每年实际参合人数将本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稳定充实乡村医疗队伍,保障边远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以下简称参合患者)及时获得救治。
第十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自治县财政、劳动保障、农业、民政、审计、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宣传。
第十一条 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相关配套管理措施;
(二)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核算;
(三)为参合人员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咨询服务;
(四)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