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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已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09年3月19日通过,并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2009年3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提高农村居民健康保障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村居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保障适度、公开平等、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并逐步提高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抗风险能力。

  第四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参加、筹资及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参加人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自治县农村居民均可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以户为单位登记、办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当年度参加,当年度受益。

  第六条 参合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二)就诊时知晓诊疗情况及费用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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