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电子监察绩效测评结果作为年度综合目标考核、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公务员考核、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单位和个人年度评先评优、文明机关创建等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行政审批项目不按规定登录行政许可网上审批系统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不公开行政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或公开的与执行的不一致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联合审批事项,主办部门不及时主动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配合,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六)不向行政相对人一次性告知和提供承诺单,或不履行公开义务,损害其知情权的;
(七)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超过公开承诺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或减免费用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收取财物、索要好处等以权谋私的;
(十)服务态度恶劣、作风粗暴,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消极或拒绝对全程代理项目实行联合踏勘、联合审批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在绩效测评中扣分;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八)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九)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将绩效测评结果上报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给各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并以适当形式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