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录用人员签订的合同不适用
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参照自治县上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合理确定,并按月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 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且与就业困难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对聘用人员单位应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给予全额补贴。对企业以外的用人单位同时给予岗位补贴,标准为:有经费来源的按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的60%补贴,无经费来源的给予不低于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补贴。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原则,用人单位每季度末向自治县就业管理局申报。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由自治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按季度集中审核,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复核后,按规定将资金支付到公益性岗位用工单位银行帐户,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从政策享受之日起计算)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在岗人员减员须增补时,用人单位应当向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报告,经审批后再组织招收。各用人单位应当将人员增减变化、资金使用等情况以报表形式按季向自治县劳动就业管理局如实填报。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定期对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和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待遇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检查考核不合格的,要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使用公益性岗位资格。
第十九条 自治县劳动就业管理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岗位开发业务指导和岗位使用、待遇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数据库,实行实名制动态管理,随时掌握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的增减变动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发放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