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 |
179 | 2、公共场所选址和设计许可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80号,1987年4月1日公布 |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
16 | 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80 | 3、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53号令,1997年1月1日公布实施 |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 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清理的保健品经营许可证审依据是安食药监字[2010]82号《关于保健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建议取消。故原呈报的7项减为6项 |
181 | 4、放射诊疗许可证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46号令,2006年3月1日施行 |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到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手续。执业登记部门应根据许可情况,将医学影像科核准到二级诊疗科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或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的,不得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
182 |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49号,1994年9月1日公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994年8月29日公布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
183 | 6、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 | 《母婴保健法》主席令33号,1995年6月1日公布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17 | 安监局 | 184 | 1、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公布 |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 |
18 | 司法局 | 185 |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60号2000年3月30日 |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 |
186 | 2、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59号2000年3月31日 | 第十二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
187 | 3、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初审 | 同上 |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
188 |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初审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60号2000年3月30日 |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
19 | 统计局 | 189 | 1、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09年6月27日公布)。 | 第十二条第三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 统计局清理的许可事项: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核定与依据不符合,因此建议取消,故呈报的2项减为1项。 |
20 | 档案局 | 190 | 1、对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它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正。 | 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 档案局清理的许可事项:延期向社会开放档案审批,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不具有审批权,因此建议取消,故呈报的2项减为1项。 |
21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191 |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二号主席令、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 |
192 | 2、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193 | 3、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同上 | 同上 |
21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194 | 4、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2006年8月27日修订、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公布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 |
195 | 5、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同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
21 | | 196 | 6、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全国人大、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197 | 7、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同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 |
21 | 工商行政管理局 | 198 | 8、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含非法人营业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1号令发布公布,1988年7月1日施行 |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