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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9、在建水库工程汛期安全度汛方案审批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四条 在建的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万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市、州、地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水电站)工程的汛期安全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
155 | 10、水能资源有偿开发使用权许可 | 《贵州省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 第四条 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水能资源使用权,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三条 中标人或者拍卖、挂牌买受人,应当自出让结果确定之日起30日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水能资源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20日内,办结相关手续并颁发水能资源使用权证。 |
14 | 水利局 | 156 | 11、河道采砂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部门批准:(一)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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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12、排污口设置及扩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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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1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同上 |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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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水利局 | 159 | 14、涉河建设项目(工程设施)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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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15、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14 | 水利局 | 161 | 16、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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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17、填堵、占用、拆毁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3日公布) |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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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18、大坝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1991年3月20日公布。 |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维护措施。 | |
164 | 19、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 同上 |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沟渠、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大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不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
14 | 水利局 | 165 | 20、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
166 | 21、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同上 | 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 |
167 | 22、因建设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审批 | 《贵州省水利工程设施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 |
第十二条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灌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占用者必须按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其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应按兴建工程现行价格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 | |
168 | 23、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审批 | 同上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须经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二)在工程水域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三)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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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24、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和经营活动许可 | 同上 | 同上 | |
14 | 水利局 | 170 | 25、水库(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审批 |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 第二十三条(三)其他的小型水库(水电站)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水库(水电站)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制水库调度运用计划、水库防洪应急预案编制导则以及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4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 |
171 | 26、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掘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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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27、护堤护岸林木采伐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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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文体广电旅游局 | 173 | 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63号,2002年8月14日经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
174 | 2、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2001年12月25日公布 |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
175 | 3、印刷许可证 | 《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2001年8月2日公布 |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 |
15 | 文体广电旅游局 | 176 | 4、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17日新闻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和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出版物零售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时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其中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
177 | 5、娱乐经营许可证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16 | 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178 | 1、餐饮服务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9号,2009年6月1日公布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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