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 |
12 | 交通运输局 | 126 | 28、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审批 | 同上 |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 | |
127 | 29、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变更审批 | 同上 |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 | |
128 | 30、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变更审批 |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在变更前的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
13 | 农业局(畜牧兽医局) | 129 | 1、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都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农业局清理出的许可事项:1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根据《种子法》相关规定不需要许可,因些建议取消;2、国内异地收进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精液、种蛋审批的审核根据《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审批权在省级机关,因此建议取消。3、植物产地检疫,所列事项与引用的依据不符合,无法审查,因此建议取消。 |
130 | 2、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核 | 同上 |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131 | 3、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审核;栽培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 |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命令第62号 |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3 | 农业局(畜牧兽医局) | 132 | 4、种子、苗术、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1995年月日2月25日农业部第5号令颁布,《贵州省植物检疫办法》。 | 第六条 (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保(植检)站及其授权的地(市)、县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的调运由地(市)或省级植检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 |
133 | 5、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204号令发布) | 第十六条第二款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134 | 6、兽药经营许可证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2004年4月9日公布 |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13 | 农业局(畜牧兽医局) | 135 | 7、动物防疫合格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71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 |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 |
136 | 8、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公告第11号,2004年11月27日公布)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检疫。 |
137 | 9、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71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 |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138 | 10、临时占用草原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席令第82号 2002年12月28日 |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13 | 农业局(畜牧兽医局) | 139 | 11、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批准 | 同上 |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
140 | 12、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批准 | 同上 |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
141 | 13、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核与核发 | 《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2006年1月12日 | 第二十六条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 |
142 | 14、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全国人大会常委会)主席令第 25号 2004年8月28日 |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13 | 农业局(畜牧兽医局) | 143 | 15、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 同上 |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144 | 16、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同上 |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145 | 17、渔业船舶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国务院令第383号 2003年6月27日 | 第三条第三款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
14 | 水利局 | 146 | 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审批 |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 | 第168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水利局清理的许可事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因依据与事项不相符合,无法审核,因此建议取消,水利局呈报的28项减少为27项。 |
147 | 2、取水许可审批 | 《水法》2002年10月1日、《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4月15日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14 | 水利局 | 148 | 3、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
149 | 4、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界河河道水工程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
150 | 5、建设水工程规划许可 | 同上 | 同上 |
151 | 6、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152 | 7、水利建设安全施工措施审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公布) |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
14 | 水利局 | 153 | 8、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公布)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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