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 |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 行政许可依据及公布主体、公布文号、公布时间 | 引用依据的具体条款 | 备 注 |
序号 | 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
1 | 发改局 | 1 | 1、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核发 |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1995年1月1日 |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贵州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样式印制。省物价局和各地(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物价局核发。第四条:县及县以下收费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到所在县(自治县、市辖区、特区)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 | 发改局清理出的“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许可”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是由省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县级无权许可,因此建议取消该事项。故由原呈报的4项减为3项。 |
2 | 2、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核发 | 《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省物价局2001年6月7日 | 第十九条:经营者在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行为,在收费前必须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第二十条:《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 |
3 | 3、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令、2004年5月26日) | 第九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
2 | 教育和科技局 | 4 | 1、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1993年10月31日公布)《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1995年12月12日公布) | 《教师法》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 |
2 | 教育和科技局 | 5 | 2、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和终止审批 | 《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号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 经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
6 | ★证3、对适龄儿童、少年免学、缓学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委令[1992]第19号(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委令第19号发布) |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
7 | ★4、对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委令[1992]第19号(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委令第20号发布) |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
8 | ★5、招生范围以外的残疾儿童、少年申请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借读的审批 |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号1998年12月2日 |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应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
2 | 教育和科技局 | 9 | ★6、对送未成年人进工读学校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7号)1999年6月28日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本法规定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对未成年人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原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3 | 工业和经济贸易局 | 10 | 1、酒类销售许可证颁发、审核 | 《贵州省酒类生产流通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13号; 2010年7月28日 | 第十七条……酒类销售企业、个体工商户申办酒类销售许可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 |
4 | 民族事务局(宗教事务局) | 11 | 1、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核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 |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民宗局清理的:1、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许可;2、开办宗教院校的许可‘3、出版、复制、制作、印刷和发行宗教书刊、 |
12 | 2、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 班、培训班的许可 |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2000年7月22日公布) | 第十二条第二款 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举办宗教教职人员进修班、培训班。 |
4 | 民族事务局(宗教事务局) | 13 | 3、宗教团体办理社会团体登记手续前的审查 |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2000年7月22日公布) | 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 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的许可;4、对激国外宗教组织人士来访或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的人士应邀出访的许可。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这些许可事项是由省级许可,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无权许可,因此建议取消故由原呈报的22项减为18项 |
14 | 4、扩建、改建宗教活动场所的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 |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手续。 |
15 | 5、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 |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2000年7月22日公布) |
第三十条 举办跨州、市、地、县(市、区)或大型的宗教活动,举办者应于30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 |
16 | 6、对跨规定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的许可 |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2000年7月22日公布)
| 第十八条第二款 跨规定的教务区域进行宗教教务活动须经当地和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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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7、因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许可 | 《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2000年7月22日公布) |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
4 | 民族事务局(宗教事务局) | 18 | 8、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许可 |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公布) |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 |
5 | 公安局 | 19 | ★1、户口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 |
20 | ★2、户口迁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
21 | ★3、居民身份证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2003年6月28日 |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
22 | 4、民用爆破物品的购买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发(2006)446号2006年9月1日实施 |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5 | 公安局 | 23 | 5、民用爆破物品的运输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发(2006)446号2006年9月2日实施 |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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