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公益林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监测体系,设立监测样点,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生态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和分配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直接补偿给个人;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砍柴、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生态公益林内采石、采砂、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生态公益林内砍柴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生态公益林内修建坟墓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
(四)在生态公益林内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破坏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采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