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分别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批准、备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按照管理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省级、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分别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批准公布。
生态公益林权属流转的,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内的荒山、荒地等宜林地实行限期绿化,采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植树等多种措施,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需要,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及各类重点造林工程应当优先安排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设立标志,标明地点、类别、面积、保护要求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标明生态公益林管理级别和保护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