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组织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统一组织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供应对象数量,结合年度配租计划,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及选房顺序。对新就业职工申请人,实行组合安置,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年度配租计划,按比例确定配租对象及选房顺序。
第二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定公共租赁住房后作为承租人应与相应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规定选择住房或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自建、自用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配租,配租情况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