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之后的全部余额,统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归集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在确保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包括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贴息、向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是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的收入标准、家庭财产标准、住房困难标准,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水平,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可依据其居住年限、缴纳社会保险、纳税等情况逐步纳入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范围。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个人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在申请地无住房或符合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新就业职工。大中专院校及职业学校毕业后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具有当地城镇居民常住户口,本人在申请地无住房。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或已经资格审核但未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和个人,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或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户主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布。